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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互动

留言编号:

答复单位:[关税司]

回复时间:[2021-04-01]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1)》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0〕11号)附件中特惠税率适用国别受惠国LD2的内容没有了。是否意味着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0)》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19〕9号)中特惠税率适用国别受惠国LD2-埃塞俄比亚等37个国别在2021年全部纳入受惠国LD和LD1中了?

已于4月1日电话答复。

留言编号:

答复单位:[关税司]

回复时间:[2021-06-03]

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关税司)的老师们,你们好! 感谢你们之前对我的咨询问题的回复。 因留言空间限制,分几次提交,这是第二部分。 5, 1996年海关总署颁布总署令58号《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从1996 年8月15日起实施。该总署令58号中的《限量表》中区分第一类物品(衣料、衣着、鞋、帽、工艺美术品和人民币1000元及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第二类物品(烟草制品、酒精饮料),第三类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的生活用品。 作为海关部门规章(总署令58号,1996年8月15日起执行)当然是对所有居民进出境物品的规定,从法理上必定包括这20种商品的管理规定。即20种商品适用《限量表》的规定。对低于等于人民币1000元的20种商品,适用第一类物品的限量规定,即“自用合理范围内免税,其中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物品每种限一件。” 即使当年海关总署有另外的公告,因公告属于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低于部门规章,从总署令58号执行之日起就应该执行总署令而不是规范性文件。 另外,国发【1995】34号文是国务院对进口税收政策的调整规定,之后海关总署相应地出台部门规章(总署令58号)具体执行国务院的政策调整。这是从法理和事实上的合乎逻辑的推理。国发文提及的是“个人物品”,不只是对20种商品的规定,自然海关总署随后出台的总署令58号应该是对个人物品,包括20种商品的限量规定。 6,现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关税司)咨询: 对于价值低于等于人民币1000元的20种商品,属于自用自带进境性质的,在2020年8月5日前,国家对此的关税规定是什么?(国发【1994】64号文件适用问题) 根据国发【1995】34号文,“对其他人员进口个人物品,自1996年4月1日起,一律按照海关统一规定执行。”请问统一规定是哪个文件?(因国发【1995】34号文件由你们具体编写起草。) 7,作为个人居民旅客的我,因故翻阅了许多居民进境行李物品的关税规定,发现各条文间存在规定不一致和冲突的情况,虽然有关规定是九十年代的政策规定,都已经超出了《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的时效,不牵涉到关税追缴和返还的情况。但作为社会诚信体系所采信的大数据系统的数据时间远远超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3年的时效,有必要将以前的政策文件内容明确,以便确保大数据系统的判断标准准确无误,这是牵涉到多年来所有进出境的中国居民(可能有多少亿人次于20多年来)的社会评价准确与否的问题。 另外,希望对以前的政策条文,不止存档文件内容,还应包括相关文件的解释内容,以便多年后对当时的政策文件有合乎实际情况的正确解释和认识,并且便于在各年龄段的公务员(官员)间延续。 8,虽然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等的联合公告(2020年36号文),停止执行“对20种商品,无论任何贸易方式,任何地区、企业、单位和个人进口,一律停止减免税”的规定,如果原来是按照海关总署令58号执行的中国籍旅客进境行李物品的管理,(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文中“20种商品,另按有关规定办理。”中的“有关规定”包括了作为部门规章的海关总署令58号的内容),那么似乎应由海关总署颁布新的公告或进行行政解释,进一步明确对20种商品全部免征海关税的政策,从法理上确立法律让渡的政策规定。 9,有关政策规定包括,但不仅限于《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法》、《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发【1994】64号、国发【1995】34号、海关总署公告(1994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58号、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等联合公告2016年19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等联合公告2020年36号等… 此致 2021年1月18日

一、《国务院批转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64号)规定:对国内已经引进技术并大量生产,能够满足国内需要的,或国家已大量投资,需要适当保护其正常发展的,以及进口税率已基本合理的商品,一律取消减免税,恢复按法定税率征税,列出目录分期实施。这次先列出20种商品(不包括生产该类产品定点企业为生产所进口的散件和关键件),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无论任何贸易方式、任何地区、企业、单位和个人进口,一律停止减免税。对我国各类出国(境)人员及台胞、华侨(不包括外籍华人)可免税携带进境或在国内免税购买这些物品的规定暂予保留。《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规定:对我国常驻国外的外交机构人员、留学生、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援外人员和远洋船员进口个人物品免税的规定暂予保留;对其他人员进口个人物品,自1996年4月1日起,一律按海关统一规定执行。
     二、其他主管部门印发的文件,请向相关部门咨询。
     三、对于您留言,此前已与您做了两次沟通,无更多新的意见。

留言编号:

答复单位:[关税司]

回复时间:[2021-01-04]

您好: 我们是北京赫尔德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是一个主要从事美国B&P公司设备进口业务的小微企业,多年来受到了国家诸多政策的扶持,也得到了国家相关部门的帮助和指导,特别是国家对美关税市场化排除政策使我们受益。我们公司深表感谢。 根据国家发布的税委会公告,我们在2019年9月填报并提交了财政部第二批对美加征关税的排除申请,申请的税号共三个:84749000,84831090,84834090。目前国家公布的排除名单中未包括这三个税号,我们想了解我们的申请审批情况。 我们也恳请国家能充分考虑对美加征关税对我们造成的损失较大,作为小微企业实在难以承受,希望考虑我们的情况,将之前加征的对美关税退还给我们。

您好,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注与支持。关于您所提问题,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试行开展对美加征关税商品排除工作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19〕2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下简称税委会)自2019年9月起开展第二批对美加征关税商品排除工作。税委会考虑以下三方面申请理由:寻求商品替代来源面临的困难;加征关税对申请主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害;加征关税对相关行业造成重大负面结构性影响(包括对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就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影响)或带来严重社会后果,组织对有效申请逐一进行审核,分别于2020年2月、5月发布了第二批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一次、第二次排除清单,对清单所列商品,不再加征我对美301措施反制关税,具备退还税款条件的,对已加征的关税税款予以退还。针对你公司所申请商品,有关专家和单位审核后认为,这三项商品国内产业比较成熟,也可从其他国家寻找到替代来源。

对于未列入上述排除清单的第二批对美加征关税商品,你公司可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开展对美加征关税商品市场化采购排除工作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0〕2号),申请市场化采购排除。税委会组织对有效申请逐一进行审核,对相关企业符合条件、按市场化和商业化原则自美采购的进口商品,在一定期限内不再加征我对美301措施反制关税。核准前已加征的关税税款不予退还。

留言编号:

答复单位:[关税司]

回复时间:[2020-09-21]

尊敬的财政部关税司,针对我公司根据税委会公告[2020]4号之规定,在向相关部门申请已加征关税税款退还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我公司特请求贵司明确关于税委会公告[2020]4号中关税税款退还的范围,退还范围是否包含了之前所有批次已加征的关税,暨不区分之前的加征批次,全部予以退还。谢谢。

您好,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注与支持。关于您所提问题,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第二批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二次排除清单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0﹞4号)(以下称公告),对公告附件清单所列79项商品,不再加征我为反制美301措施所加征关税,对已加征的关税税款予以退还。加征关税退还范围为所有我为反制美301措施所加征的关税,不论加征批次。

留言编号:

答复单位:[关税司]

回复时间:[2020-07-21]

您好!麻烦问下我们企业在申报一票美国产的货物,由于企业疏忽和报关行疏忽,忘记申请排除编号,导致我公司上缴20%关税,但是货物已经放行,当我们在做后续工作中发现问题后及时申请了排除编号,但是得到回复是解决不了,只能上缴。请问这种情况如何补救,挽回企业损失。谢谢老师回复!

您好,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注与支持。关于您所提问题,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开展对美加征关税商品市场化采购排除工作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36号》等政策规定,就您所述的这一票货物,如果在放行前已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领取排除编号后,可适用市场化采购排除措施,不加征对美301措施反制关税,可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在放行前未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则无法适用市场化采购排除措施,已加征的关税税款不予退还。此外,就已领取、未使用的排除编号,后续应按照排除申报系统的要求在核销环节予以说明。